重构与规范:刑事政策场域被害情感的反思与出路
宣刚(1980- ),男,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凤阳 233100
原文出处:
《湖北社会科学》(武汉)2016年第20161期第149-157页
内容提要:
被害情感是被害人在经历犯罪行为后各种社会性需要满足与否的主观体验,是一种具有情景性、稳定性和深刻性的高层次精神现象,最常见的被害情感有愤恨、抚慰和宽恕三类。刑事政策场域中的被害情感在非理性和情绪化标签之外,本质是一种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和人际关系,它在个体层面决定被害人的行为和策略,更在一定社会层面上奠定刑事政策的合法性基础。借助被害人教义学的辅助性和自我答责原则,可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限制被害情感非理性的成分,实现刑事政策场域中被害情感的规范化“出场”。
关 键 词:
被害情感/刑事政策/愤恨/抚慰/自我答责
标题注释:
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变迁与刑事政策”(12FXB005)阶段性研究成果。
心理是人脑的机能,以大脑为核心的神经系统是人的心理活动的生理基础,生理基础的差异引发了被害人被害后有多种心理表现。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被害人心理是情绪化和捉摸不透的主观内容,是被害人的意气用事,应排除在刑事司法的视野之外。或许正是这个原因,相较于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繁荣,被害人心理研究尚处于孱弱的地位。近年来,学者们研究表明,被害人心理具有特定性、法定性和不可替代性;[1](p49-50)被害人心理包括被害发生前、被害发生时、被害后等几个阶段;[2](p51)基于农民工的被害性和阶段性特征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3](p117-118)在被害心理基础上提出公众安全感的命题,将安全感作为衡量犯罪态势的质化软指标。[4](p67-69)
应当看到,现有研究对被害心理做出了积极的探索,但受限于犯罪学的犯罪预防场域视野,没能剖析被害心理的类型、组成及其关系,也没有涉及被害心理的深层社会意义,无法为“被害扩大化”的新时期犯罪形态(例如食品安全犯罪)被害心态提供刑事立法支撑,概括而言,就是宏观视角犯罪被害心理分析的缺失。
一、被害情感的内容
情感社会学强调社会意义和文化层面的分析进路,认为“情感是建构的,人们的感受是文化社会化以及参与社会结构所导致的条件化的结果”,同时“情感受到文化规范、价值和信念的调节”,[5](p1-3)因此被害情感在更大程度上是作为一种突破个体的关系存在,其内容既与被害人个体有关,更深植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背景网络中,其生成和固化有着深刻的社会制度烙印。由此,刑事政策中的被害情感是一个综合概念。首先,它是心理学的一种主观体验,即人对客观事物是否满足自己需要所产生的态度体验,喜、怒、哀、惧、道德感、理智感、美感等都是刑法关注的对象。其次,它还是社会学中的一种社会现实,即一种主观的社会现实。综上,被害情感是被害人在经历犯罪行为后各种社会性需要满足与否而产生的主观体验,是一种高层次的精神现象,具有情景性、稳定性和深刻性的特征,最常见的被害情感是愤恨、抚慰和宽恕三类。
(1)愤恨情感。
愤恨情感是被害人的安全需要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严重干扰而产生的针对犯罪人的主观体验。一般而言,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情感体验,以愤怒、怨恨和报复情感为主要组成部分。从愤恨的性质上看,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看法。王海明认为,“恨人之心是对于成为自己痛苦之因的他人的心理反应”,[6](p205)Murphy指出,“愤恨是一种对伤害行为本能、合适和恰当的反应”,[7](p505)Feinberg认为“对某个人愤恨是指对他持有一种否定性情感,这种否定性情感的依据是他所做出的不当行为,这种情感带有敌对或侵犯特征”,[8](p71)可以看出,大部分学者承认愤恨来源是外来的不正当行为,愤恨是主体对外来行为的反应。因此,愤恨就意味着一种关系性的主观体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和情感,是一种道德情感。
愤恨是社会性的道德情感现象。从愤恨情感来源上看,“只要我们有能力进入到正常的人际交往,我们就会在相应的道德情境中感受到愤恨、义愤或负罪感。一个没有反应性态度的社会不存在。”[9](p154)实际上,愤恨正是源自外在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引发的主观反应,但这种反应不同于被害情绪(简单的生理反应为主),而是具有丰富的社会内容和基础。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愤恨情感的来源分解成“基础社会情感”+“不当行为反应”,其中前者居于核心地位,形塑了愤恨情感的内容,也就意味着愤恨情感是社会中基础的道德情感现象,是社会基础情感与外来刺激行为交融的产物。这表明了两点:第一,愤恨情感中包含了认知因素和参照因素,其中认知因素是被害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的看法和态度,参照因素是一般社会公众对犯罪及其处遇的看法和态度。第二,愤恨情感是普遍性的道德维度,其社会影响力是深远的。基于道德情感的普遍性,可以认为愤恨是对有悖于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规范的道德反应,愤恨的出现说明一个社会在维护其普遍认可的价值(如社会的“公正”或法律的“公平”等)上出现了严重问题。
愤恨情感具有长期性和消极性。一方面,愤恨情感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征。据日本学者的调查显示,被害人对罪犯感情方面,“愤恨”、“不喜欢”(甚至不愿听到犯罪人名字)的数量较大,占被害人情感总组成的51.7%,并且通过调查15年甚至更久的时间后“大部分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发现,被害人仍然愤恨的比例为三分之一,这说明了虽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但被害人对罪犯的愤恨并没有消失。”[10](p182)另一方面,愤恨情感是一种消极的道德情感。现实生活中,受制于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出一口气”的报应冲动,同时考虑到存在恃强凌弱而侵害他人的冲动和可能,因而针对任何现实的犯罪行为,需要既理解和尊重被害人表达出应有的义愤以抑制罪恶,也需要以适当的惩罚去制止被害人不正当的愤恨。亚当·斯密对此提出愤恨合宜性命题,“只有在得到每一个公正的旁观者的充分同情,得到每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旁观者的充分理解和赞成的时候,才显得合宜并为别人所赞同”,[11](p84)这一观点对刑事政策研究具有深刻的方法论意义。从被害情感的层次上看,愤恨情感是最直接和外在的层次,情感烈度也最高,其指向对象是犯罪行为人,直接反映“犯罪——被害”的事实关系。
(2)抚慰情感。
抚慰情感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面对社会和刑事司法系统而产生的主观需要和体验。具体而言,主要是指通过安慰、安抚、鼓励、转移注意等方式,聆听并接纳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感受,引导被害人表达恐惧和不安,让惧怕得到缓解,重新建立对社会生活的安全感。从抚慰情感运行机制来看,首先是共同的犯罪认识,其次是遭遇被害人不幸遭遇的同情心理,二者的结合促成了抚慰情感的发端和运行。因为对“一个国家而言,害怕成为犯罪受害人是主要的社会认识驱动力,而国际方面看,受害人与国际社会、公众同情中间的距离起了很大作用。通常,人们会给予受害人更多同情。”[12](p185)因此,被害人抚慰情感的本质在于恢复心中正义世界,避免因被害丧失理智判断和社会生活基本秩序观念。从刑法学视角来看,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在于,“公民对刑法的求助心理和期待愿望更迫切,依赖感也更强烈,希望刑法为其主持公道,希望通过刑法之手惩罚侵害者。”[13](p98)被害人对刑法和社会支持的情感需要,既是处于困境时渴求父母长辈帮助的人类潜意识,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供给条件下“效率”选择的结果。
被害人抚慰情感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多样化手段实现。从本质上来看,抚慰情感是被害人遭遇犯罪行为后一种“可期待”的社会支持。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被害人抚慰情感的来源途径是存在差异的。Kenny的研究指出,对于大多数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而言,同事的鼓励和帮助不仅是最好的抚慰来源,甚至可能是唯一的来源;[14](p293)我国有学者分析了家庭犯罪、性犯罪、校园犯罪等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认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健全,他们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将更难愈合,严重的甚至无法正常就学、生活,亟须心理抚慰和疏导;[15](p132-133)我国最高检2013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由此,抚慰情感来源可概括为两类: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在刑事政策实践中,应侧重于制度性的被害人情感抚慰建设,才能更好实现司法公正和化解社会矛盾。
(3)宽恕情感。
宽恕是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积极补救措施或基于内心美德而做出的原谅犯罪的情感选择。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刺激之后产生的情绪反应包括低落、抑郁、自责、羞愧等,犯罪人的积极补救是宽恕情感的主要来源,其内容有但不限于经济补偿,还有真诚的道歉和忏悔等多种。从词源上来看,宽恕是一个带有哲学、神学(宗教学)和心理学含义的概念。Moberl指出“宽恕是一个人对待另一个人的态度”,[16](p59)Murphy将宽恕定义为“在道德理由上对愤恨的放弃,并且认为这些道德理由必须与自尊心共存兼容,这些道德理由作为道德代理人必须尊重他人,而且必须尊重道德准则或者道德秩序。”[17](p15)Denton试图证明,“宽恕涉及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在心理、情感、身体或道德方面受到另一个人深度而持久的伤害;宽恕是使受害者从愤怒、憎恨和恐惧中解脱出来,并不再渴望报复侵犯者的一个内部过程。”[18](p282)大多学者承认宽恕是关系性和指向性的情感过程。
宽恕是一种积极的心理现象和过程,具有巨大的力量。从心理学看,宽恕是被害人的认知、情绪、行为由消极转为积极的过程。针对被害人而言,宽恕“这种亲社会心理现象包括了适应性调节以及愿意做出自我牺牲。后者是指个体能够超越直接的个人需要并倾向考虑他人利益和看重保全人际关系的价值”。[19](p213)这就表明,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宽恕需求源自内心的需要,并非外在的强制,但经济补偿等因素对这一情感需要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当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正是在犯罪人积极补救行为和诚挚忏悔的交流中,被害人选择了放弃愤恨和报复,甚至和犯罪人相处融洽。2014年,加拿大约克大学中国留学生柳乾遇害三年后,4月4日法庭宣判被告迪克森(Brian Dickson)一级谋杀罪名成立后,柳乾的父母递交受害人声明后接受访问表示,女儿已经失去,我们也不能永远活在仇恨当中,会好好走下去,我们接受他(迪克森)父母的道歉,也希望他们好好活着。类似被害人及其家属真诚谅解犯罪人的行为所蕴含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或许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会更好地理解“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这句法谚的真谛。
宽恕的过程包含了认知、情绪和行动三个要素。从终极意义上看,考虑到“宽恕是平和的情绪,这种平和的情绪当你认为你所受的伤害不是那么针对自己、对自己的感受负责并且在你所讲述的故事里成为一个英雄而不是受害者的时候出现……宽恕是为了你自己而不是为了其他人。”[20](p234)它表明认知是宽恕情感的基础和前提,被害人的宽恕情感需要有认知。在认知基础上,被害人可以相对平和地面对犯罪人及其罪行,采取适当行动表达其宽恕意愿,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被害人谅解书形式出现。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情感所引发的诉讼行为是直接且关键的,如果行为人得到谅解或者宽恕则相安无事,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宽恕情感主要发生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和量刑考量阶段。还有一些情况下,被害人因已经受到犯罪的侵扰,而不愿再次面对犯罪人;或者因为害怕诉讼过程中的“第二次被害”、出于息事宁人等,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甚至违心地做出对犯罪人宽恕的表示。上述分析提示我们,刑事政策场域需要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宽恕情感的亲社会性力量,为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奠定基础。
(二)被害情感的类型。
(1)被害基调情感和被害状态情感。
根据被害情感强度的强弱程度,可以把被害情感分为“被害基调情感”与“被害状态情感”。被害基调情感是指被害人对法治社会的基本情感,是构成被害情感的基础性心理认识,主要包括对法律的“信念”、“抚慰”、“情感定向”等,这一点上被害人与普通人并无明显差异;被害状态情感是指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犯罪人等强度上更加强烈的认知,上述愤恨、抚慰和宽恕均属于这一范畴。
刑事政策视野中,被害基调情感和状态情感具有不同的意义。一般公众和被害人对法治社会的基本情感形塑了刑事政策的社会心理前提,其中主要是与个人生活息息(特别是犯罪、安全和司法等方面)相关的认知和意识。大谷实把国民对犯罪和治安的想象或意识称为“体感治安”,认为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在以和谐社会的存续、发展为目的的刑事政策当中,必须采取某种措施,消除这种使体感治安进一步恶化的因素的存在”。[21](p27)由此,以体感治安为标志的被害基调情感其实是刑事政策制定的社会心理前提和基础,但这种情感的影响力和作用力是潜藏在个体心中的,是社会现实治安状态与个人主观认知的结合产物,它不能直接对刑事政策制定产生影响,但会通过典型案件引发的“道德恐慌”涌现性的集中展现。犯罪学家博格通过研究发现,“犯罪潮可能与犯罪行为的真实变化有关,也可能没有关系,但媒体不恰当的报道促成了公众的道德恐慌,从而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或者扩大犯罪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力。”[22](p8-10)这种涌现性基调和状态情感需要在刑事政策场域予以限制,才能科学发挥其刑事政策意义。
(2)个体被害情感和群体被害情感。
根据被害情感影响的主体范围,可分为个体被害情感和群体被害情感两类。个体被害情感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行为人产生,内容上包括愤恨、抚慰和宽恕等,具有直接性、个体性和有限性特征;群体被害情感是受到犯罪行为间接刺激而在特定人群、犯罪地域内产生的认知,内容上以畏惧、愤恨情感为主,具有间接性、群体性和扩散性特征。
群体被害情感是一个复杂和易变的认知心理,刑事政策理论和实践中既高度重视又要保持警惕。一方面,群体被害情感与刑事政策的目标指向具有一致性。正如美国1982年的被害人特别小组报告指出,“犯罪已经使我们所有人都成了被害人。……现在,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公民都因罪犯的威胁更加穷困,更加不自由,更加恐惧,更加不安全。”[23](p3-4)这种群体被害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正在实际上成为刑事政策犯罪圈紧缩和刑罚权扩张的依据。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群体被害情感问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政策文件予以关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指出,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有效防范化解管控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强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影响安全生产、损害生态环境、破坏网络安全等重点问题治理。它进一步表明:犯罪间接受害者的公众基于其基本人权保护的需要,其情感表达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同时可以指引法官提取具有刑法意义的客观事实作为量刑依据之一。
另一方面,必须看到“在公众缺乏精确了解的范围内,他们对危害的感觉可能奠基于事实的错误之上”,[24](p72)被害群体情感存在“误读”犯罪和“误判”刑罚的客观问题,需要在刑事政策实践中予以规制和化解。心理学意义上的群体,不是一般意义上诸多个体的集合,而是一个组织化的群体或者心理群体。“对那些聚集成群的人来说,他们的感情和思想全部都会转到同一个方向,形成了一种集体性的心理,这样他们自己的个性就消失了”,[25](p14)群体被害情感就是典型的集体性心理。由此,受群体心理的影响,潜在的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和被害现象产生的情感具有易冲动、轻信、夸张、偏执与保守等几个方面的特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践体现了群体被害情感的上述特征。一方面,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最高人民法院通报,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害情感较为强烈和集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来描述这一现象。由于实际上“公众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许多问题都是持有强烈的态度,而这种态度是根据不足或者缺乏证据的想象”,[26](p15)导致特定地区的食品犯罪(如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问题胶囊、病死猪肉)会造成恐惧、愤恨和不安的情感,这种情感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其社会影响和后果难以预测和控制,针对此类犯罪行为的犯罪化和刑罚适用加重化舆论压力增大,对刑事司法造成了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