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放妻书 见证别样离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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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放妻书 见证别样离婚文化
文化中国-中国网 cul.china.com.cn 时间: 2012-03-07 11:31 责任编辑: 任子鹏
放妻书中藏有“放夫书”——
唐朝女子再嫁不为失节
早在1941年,仁井田升认为放妻书中的“放”字,反映了夫妻关系中妻子地位的低贱。
多数敦煌学专家学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认同,“放”字乃放归本宗之意,本身并无低贱的含义。在已发现的12件敦煌放妻书中,也有一些别的名称,如夫妻相别书文样、女及丈夫手书样文,更显示出双方的主体地位。这说明在晚唐和北宋初年时期,女子在婚姻关系中,要比后世的明朝和清朝地位高。
放妻书中,也有一篇独特的“放夫书”,名为“宋初留盈放妻书”。从格式上看,这篇放妻书讲的是丈夫富盈和妻子阿孟离婚,但文中却出现了“对众平论,判分离别,遣夫主富盈”、“自后夫则任娶”字样。放妻书中的“放妻”,是因为在夫系家庭制下,妻子一般是从夫居,因而在离婚场合,通常也就是妻离夫家,按此件文书所反映的婚姻情况,这篇放妻书本应题为放夫书。专家认为,当时基本上都是从夫居,离婚书绝大多数也是题为放妻书,所以阿孟与富盈离婚时就借用现成的放妻书的格式,加上阿孟与富盈离婚的具体内容,便成为以放妻之名、行放夫之实的离婚书。
杨际平先生提出,放妻书是用作离婚样本来参照使用的,体现了民间离婚的实际情形,具有普遍意义。也许,这一“放夫书”恰恰反映了唐朝的婚姻制度给人感觉更自由一些,唐朝女子在婚姻生活中的主动性,离婚并不如我们想象中困难。
从史实来看,唐朝妻子提出离婚的也不在少数。女方再嫁也不为失节,这与前朝的“从一而终”和后代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形成鲜明的对照。唐人范摅在《云溪友议》中就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秀才杨志坚嗜学而家贫,妻子王氏便向他索要休书离婚。杨志坚无奈,赋《送妻》诗一首,王氏拿上这首诗,到官府请求离婚,州官颜真卿认为王氏嫌贫爱富乃“污辱乡闾,伤风败俗”,判处打二十板,准其改嫁,以示警戒。同时,赠杨志坚布帛二十匹、米二十石,并留任署中,还将此事公之于众。此后数十年间,江右之地不敢再有休夫的妻子了。
有历史学专家专门统计了唐朝公主的离婚率情况,结果发现唐朝公主离婚再嫁的不在少数。据统计,唐朝公主总数是198个,除去34个早夭或当了道士的,有过婚史的不到164位,其中有再婚、离婚史的就高达28个,接近20%。
财产分配赫然在列——
和离早已写入唐律
现代人在离婚协议时,往往纠结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但在周秦以后的中国古代,这两项都不成为问题。子女的归属,按惯例都是归男方,女方对此无权争议;汉律规定:“弃妻,畀所赍”,意思是离婚时,女方可带回陪嫁物,但不能参加对男方家财的分割。
在敦煌放妻书中,财产分配赫然在列。放妻书表明了“所要活业,任意分将”、“所有物色书之”。有敦煌学者据此认为,当时夫妻和离时如果一方需要扶养,双方可以协商且双方的父母可以参与;扶养可以采取给付“衣粮”之方式,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次给付;扶养只持续一定时间。
么振华在《唐人离婚探析》一文中提出,敦煌放妻书中的离婚属于和离,就是夫妻双方合意离婚。唐代以前,已有和离现象,单用法律规定和离,则自唐律开始,唐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偕而和离者,不坐。”这在当时是相当进步的措施了。
其实,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和离”,只是唐朝离婚的三种制度之一。唐朝法律还规定了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是一种强制离婚制度。如果夫妻之间、夫与妻的亲属之间或妻与夫的亲属之间、夫妻双方的亲属之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事件,如殴打、杀害、奸情等,不论夫和妻的意愿如何,必须离异,违者要受刑事处罚。
另外,夫方单方面提出的强制离婚,即“出妻”也是当时的一种离婚形式。“七出”作为离婚的条件,在西周就已出现。《周礼》规定,丈夫可以以七种理由休弃妻子,即所谓的“七去”,也叫“七出”。“七去”包括“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但也有“三不去”,也叫“三不出”:“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余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也就是如果妻子无处可去,如果妻子为公婆守孝三年,如果娶妻时夫家贫苦,后来富裕了,在这三种情况下不能休弃妻子。但是,对于“七出”的淫、恶疾,不适用“三不去”。
么振华认为,唐朝和离不会超过离婚比例的三分之一。和离可能处于双方自愿,但又以父母做主为前提,因此它只是“七出”、义绝的补充。另外,由于古代男尊女卑,男子往往掌握着婚姻的主动权,加上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女子往往是婚姻的弱者。放妻书达成的和离,其中很可能至少有一半以上是男子提出离婚,而女子被迫同意的。
文章来源: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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